学习目标
知识目标:了解义务范畴的基本内涵及其特征。
能力目标:能正确界定老年服务的具体义务;
能正确履行老年服务的具体义务。
工作任务描述
2007年12月,曹女士在儿女安排下住进了某养老院。按照养老院规定,服务分为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三种,收费标准不一,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议约定“对老人实行流动服务,老人身体状况为‘自理’,没有专人护理。”入住一年后,老人在养老院的楼道内突然摔倒,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于当日死亡。
老人的四个儿女将养老院告到一审法院,要求养老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万余元。养老院辩称,曹女士选择的是“自理”服务,没有专人护理,养老院已从各方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曹女士摔伤致死没有任何责任,且老人入院时亦签有安全同意《承诺书》:“老人因年老及身体不断老化,造成健康问题和行动不便,在屋内院内活动,而发生跌倒(导致骨折)等意外事故,使该老人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受托方积极为老人宣传防患工作劝其活动要注意安全,但若该老人仍没注意,由于行动不便自己造成的跌倒(导致骨折)等意外事故受托方不负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养老院胜诉后,老人的儿女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内容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同时,该养老院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营利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尽管养老院已经根据入院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义务,老人系自行在院内活动中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老人系在养老院的楼道内摔倒,而养老院对于该场所更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养老院对于老人的损失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