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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办幼儿园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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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幼儿园的性质,一直以来都不太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从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来看,民办幼儿园应包括在其中,但在实际操作中,法人、合伙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幼儿园进行登记注册时,却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此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举办民办幼儿园并不是到教育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从此意义上来说,民办幼儿园的法律地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一定性是否准确反映了民办幼儿园的法律属性呢?值得商榷。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呢?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该法将法人按其财产来源和成立目的的不同,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通常我们把公立学校、幼儿园归为事业单位法人,即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民办幼儿园,因其资金来源的不同,无法以事业单位法人来进行登记,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会服务活动。所以,按照我国民法现有的法人分类,民办幼儿园既不能成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为其法人性质的不明确,导致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同时导致一些民办幼儿园借“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名,大行企业之实,使得民办幼儿园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与公益性这一初衷渐行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