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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服务贸易及其提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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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的界定

一直以来,对于什么是服务(Service)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界定。《辞海》将服务界定为“以提供活劳动形式来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并取得相应报酬的商业行为”。[1]《牛津商务词典》则将服务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无形的、不发生有形物体所有权转移的活动或者利益”。[2]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服务是一种无形产品,也是一种生产性劳动,是社会分工的结果,是一种以劳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它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和一定的交换价值。有些服务的价值或结果会体现在商品中,另一些服务则不会留下任何可以触摸的结果,其结果不是任何可卖的商品。[3]在多边贸易体制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采纳了其国内著名学者豪斯(Howse)的主张,认为掺杂在交易货物中的服务因素不应该被视为可交换的服务,真正意义的服务贸易发生在包含各种服务因素的货物跨越国界的那一刻。这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界定可以将美国所拥有的许多具有相对优势的高科技产品涵盖在服务的概念之中,而将最不发达国家劳动密集型服务产品排除在外。[4]这一主张不可避免地遭到了参与谈判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抵制。由于谈判各成员方对于服务的定义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没有对服务作出界定,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服务细分为以下12个具体的部门。

(一)商业性服务

商业性服务指的是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又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商业性服务还可以细分为专业性服务(如法律服务、会计服务、审计服务等)、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设备租赁服务和其他商业性服务(如广告服务、咨询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