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DSU第22条第7款规定,仲裁员并不涉及审查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性质,其主要是确定:此类中止的水平是否等于利益抵消或减损的水平;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适用协定所允许;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遵循了报复的程序和规则。仲裁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裁决应当迅速通知DSB,以便其作出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此处的决策机制依然是“反向一致”。
3.报复实施的监督及报复的终止
根据DSU第22条第8款规定,在补偿或报复期间,DSB应当继续监督裁决的实施情况。在此期间,裁决的实施问题仍然一直保留在DSB会议的议程上,并且有关成员应就实施裁决的进展情况向DSB作出书面汇报,直到有关措施最后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或者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办法为止。
报复只是一种临时安排,一旦出现下述情况则报复应当终止:第一,违反有关协定的措施已经被取消;第二,被诉方已经对受影响的利益提供了解决办法;第三,争端双方已经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
七、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一)统一了争端解决的机构及程序
原GATT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是缔约方全体,解决争端的程序主要依据GATT第22、23条。但是在东京回合之后,随着《反倾销守则》、《补贴与反补贴守则》、《技术贸易壁垒守则》等的签订,针对这些协定项下的争端又设立了新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这就使得GATT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出现了混乱。WTO则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虽然还是放在总理事会中,但却有自己独立的人员和职责。另外,WTO的DSU所确立的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适用于所有的多边协定,[22]统一了WTO争端解决的程序。WTO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统一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避免了原来解决争端机构和程序的不确定性,加强了其争端解决的专业化和法制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