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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制度研究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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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时间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学界一般认为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17]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刑法裁量情节的立功,其时间条件应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18]还有学者认为,“立功只需发生在犯罪之后,不必发生在到案后。”[19]在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一般发生在到案以后,发生在到案之前的较为少见。但如果立功表现发生在犯罪以后到案之前,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因有二:一是该种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二是认定为立功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第68条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后”只是《解释》的用语。综上,笔者认为,立功的时间理解为“犯罪分子犯罪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更为适宜。

(3)客观条件。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应当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并产生了实际的效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必须使案件得以侦破,才能属于立功。

2.未成年人立功的种类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类型。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等。《意见》第5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