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研究的目的在于考察伦理学中的三个基本概念的本质、关系与含义,这三个概念就是“正当”,一般的“善”以及“道德上善”。这一研究与近年出现的许多对价值本性的研究会有许多共同之处,我也会不失时机地讨论某些更重要的价值理论;但我的目标范围更小。最多除了某种纯粹偶然的和例证性的讨论之外,我不讨论特殊的价值形式,比如经济价值和美。我的兴趣彻底是伦理方面的,只有在似乎与这一兴趣相关时,价值问题才会获得讨论。
我建议从“正当”这一术语开始。任何讨论任何术语的含义的尝试都带有相当大的模糊性。G.E.摩尔教授已经很好地指出了这样一种进行定义的尝试的三个主要目标。“当我们像韦伯斯特那样说,‘马的定义就是“马属四足有蹄动物”’时,我们实际上可能说出了三件事情。(1)我们可能仅仅指,‘当我说“马”时,你要明白我说的是马属四足有蹄动物’。这可以被称作随意的口头定义……(2)我们可能像韦伯斯特应当意指的那样意味着,‘当大部分英国人说到“马”时,它们指的是马属四足有蹄动物’。这可称为专有的口头定义……但(3)当我们定义马时,我们可能指某种更重要的事物。我们可能是指我们所有人都了解的某个特殊对象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组成的:它有四条腿、一个头、一个心脏、一个肝脏,等等,所有这些都以某种一定的方式被安置在一起。”
我们必须问问自己,在讨论“正当”的含义时,我们是否在尝试以上三种定义中的一种,还是在尝试不同于这三者的某种定义。当然我并不希望只指出一种意义——我提议在该种意义下使用“正当”这一术语。我希望时刻注意该词的一般用法。除了那些可称作“正当”的事物(就像在“正当的路”、“正当的办法”两个短语中一样)之外,这个词还特别适用于种种行动,这层含义也正是我希望讨论的(这层含义是普遍认为比较重要的一层)。但我们对于发现该词的一般用法并非完全一致,要有心理准备。任何语言中的大多数词都带有某种程度的含糊性;而像“正当”这个词的含糊性,则是特别危险的。这个词并不表示某种我们可以互相为对方指出,或通过它的另一层含义来理解的事物。即便对于那些确实表示这样的事物的词,也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便两个人发现,某人称作红色的事物正是另一个人也称作红色的事物,他们是否指同一种性质,这也是根本无法肯定的。只有一种一般的预设存在:既然他们的眼睛结构正好相同(只要他们都不是色盲),相同的对象作用于两人的眼睛就会产生完全相同的感觉。就“正当”这种术语而言,不存在可与不同人的眼睛具有高度相似的组织结构这一点相比拟的事物,乃至可以推论说“当他们说同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时,他们指的是它的同一种性质”。实际上,在“正当”这一术语的应用上,存在着非常不同的种种观点。比如说,假设一个人仅仅出于害怕承担不还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还了某一笔债,某些人会说,他做的正当,而另一些人则会否认这一点:他们会说这样一种行动没有任何道德价值,而且,既然“正当”指的是道德价值,这一行动就不是正当的。他们会概括说,除非出于某种义务感,就没有任何行动是正当的,或者如果他们的原则不这么苛刻的话,他们至少会说,除非出于某些善的动机(比如道德感或仁慈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