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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儿人身伤害事故诉讼中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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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目前我国调整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基本法。因此,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凡是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均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我国幼儿园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认定法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该规定首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发生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后,在诉讼过程中,幼儿园必须承担证明园方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如果园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依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园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给广大学前教育领域的管理者和教职员工提出了一个严峻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即学前教育领域的工作者必须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基本要求,这一要求主要涉及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证明、举证责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质证、证明的效力等一系列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通俗地讲,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的根据和材料。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材料,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推测和臆想,或者故意捏造的材料;关联性,即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必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真实形成的证明材料;合法性,即证据材料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保全的,通过非法手段私自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