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中,绝大多数是对幼儿健康权的损害,即幼儿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包括重伤害、轻伤害和轻微伤害。对因学生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造成的伤害结果的归类,直接决定了责任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由此,对于受损害学生伤害情况的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运用是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一)学生伤害伤残鉴定的概念及其类型
学生伤害伤残鉴定是指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性质和致伤程度做出专门性的技术认定,出具鉴定结论书面意见,协助明确事故责任分担的一项专门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涉及三类鉴定:当事人的举证鉴定、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
其一,当事人的举证鉴定。当事人的举证鉴定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工作、生活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别,以及提出鉴定结论意见,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或者自己的主张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其二,行政鉴定。行政鉴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或者处理行政纠纷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指定的行政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别,以及提供鉴定结论意见,为处理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其三,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书面鉴定结论意见的一项司法活动。
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伤残鉴定主要涉及司法鉴定的运用。这里首先明确司法鉴定的特点:一是法定性。司法鉴定的法定性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指派专门人员进行鉴别和判断,最终形成鉴定结论意见,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必要时,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提供“专家证言”,这一系列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是时效性。当事人必须严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是鉴定结论的司法质证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在法庭对其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必须对鉴定结论做出合理的说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