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概述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概念的表述存在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这一观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查士丁尼编写的《法学总论》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1]这一定义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定义也采合意的观点。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又如,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观点是:合同是一种允诺,例如: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诺言。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美国《合同法重述》对合同的定义为:“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定义的差异在于其侧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侧重于合同的合意本质,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定义侧重于合同的执行依据(允诺),但二者并不矛盾。大陆法系的合意观点也包含对合意执行依据的思考,即强调合意必须具有法效意思。所谓法效意思就是合意双方通过合意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它区别于非法律关系的合意。例如,甲邀请乙某日共进晚餐,乙愉快地答应了。双方有共进晚餐的合意,但我们不能认为双方成立了一份合同,因为请客吃饭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如果甲因故不能在某日请乙吃饭,乙不能认为甲违反了合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否则,就有违常理。英美法强调允诺作为合同执行力的依据,有了允诺,合同便受法律的保护。单方的允诺也往往必须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否则,双方不能达成交易。事实上,近年来,合同的合意观点也逐渐为英美法所接受。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他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法律辞典》和安森的《合同法》等著作对合同都以合意为定义的基准,改采以合意为中心的合同概念。[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