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中“justice”的含义有:一为公正、正义、正当、合法;二为法律制裁、司法;三为法官。我们不妨这样理解,“justice”就是法官通过司法实现正义。这三种含义的表达,也显示出在英语中,这三者常常被视为一个整体。更说明了在遇到纠纷和不公时,他们更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公正,也格外尊敬和信赖从事公正司法职业的法官,视之为正义的化身。无论在其他语系里有没有这样的巧合,这三者之间的紧密联系都不言而喻。
法官在民主制国家中有着重要的角色和特殊的地位。法律由社会全体人民选举出的代表制定,政府管理者将它们运用到实际工作中,执行者负责法律被忠实地执行,而公民则在法律的规范下处理权利义务的关系。于是,在这样一个流程中,冲突便在权力的适当行使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中产生了,而法官就是法律、政府、公民之间的重要连接点。于是,在社会制度的设计中,法官便承担着国家审判权的职责。法官不再是代表个人,他只能以强有力的、不徇私情的社会理智站在法律、政府、公民之中,定纷止争。法官权力的来源应当是具有持续效力的公众授权,因而他可以不受任何个人和机构的影响,同样他也理应超脱于各种关系,唯独遵从于国家的法律。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理想中的法官应当具备三种特性:独立性、中立性、可信赖性。其中,独立性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其意志不受任何人和机构所控制,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和内部运行机制的干涉,只是根据其认识能力独立裁决。中立性是指在审判案件中,法官的活动对于控诉一方和辩护一方的利益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其思维不受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左右,也不应追求社会效果和迎合公众评价。其审判仅以法律和法理为标准,不参照道德、舆论、政策。可信赖性是指法官通过其独立的审判地位和对法律坚定的维护,使得最终判决能够经受反复的推敲和时间的检验,为当事人所接受和信赖,并在社会中逐步树立起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