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辽宁某工贸公司与绥化某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因俄罗斯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绥化某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同年7月13日,绥化某公司接到俄方通知:俄罗斯社会动**,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供货。绥化某公司因此未履行其与辽宁某工贸公司的合同。辽宁某工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绥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绥化某公司虽然主张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但未提出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判决绥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绥化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查证,并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斯国家外贸政策发生变化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者“审判上的知悉”,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待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证明而直接确认为真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司法认知作为事实认定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司法认知主体的特殊性
司法认知只能由法官采取,其他诉讼主体不得行使此项权力。这是因为,司法认知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就特定的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资格。法官的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使法官不予认知,当事人有权提供信息以协助法官进行司法认知。因此,它表现为一项审判职能。适用司法认知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只能由法官采取,具有替代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举证的功能。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法院以其职务上之实验所认识之事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