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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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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广义的国民待遇又称为平等待遇,指一国在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与其国内的国民、企业、商船的同等待遇。它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务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每一个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相同,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在性质上不同于另外两个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

WTO的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人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即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待遇,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议中都有规定,这就是GATT 1994第3条、GATS第17条以及TRIPS第3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这是指产品;同样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和本国的服务以及外国人和本国人的商标、版权和专利等。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在产品、服务或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市场后才适用,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上述三个协议中具体适用有所不同。在GATT中,国民待遇是成员一般性的普遍义务;而在GATS中,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具体承诺的范围,即一成员只有作出具体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机会后,才须实施这一原则,对于未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则无需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即使在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GATS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在TRIPS中,国民待遇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该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方的待遇不应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各成员可利用上述规定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