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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反补贴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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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反补贴法律制度源于1947年GATT的规定。GATT1947在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对补贴和反补贴国际规则作了原则规定。此后,通过东京回合谈判,在1979年达成了《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16和23条的协定》(简称《1979年反补贴规则》),后又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4年达成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SCM协定)。该协定由32条和7个附件组成,主要规定了补贴的定义、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性安排、争议解决、最后条款等内容,是世界各国制定反补贴协定的重要依据。

一、补贴的概念

根据SCM协定第1条的规定,补贴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因此使企业或产业享受一项利益。

A subsidy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f: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or there is any form of income or price support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ⅩⅥ of GATT 1994, and a benefit is thereby conferred of a Member.

其中,对于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可以表现为:(1)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2)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4)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只有专向性补贴才是SCM协定所禁止和限制的对象,但对补贴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加以明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