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中“地方政府”主要指省级政府。研究省级政府高等教育投资政策有效性,首先必须界定地方政府的高等教育财政责任,只有厘清各级政府的财政责任,才能明确省级政府的财政责任,也为判断其有效性提供前提和依据。关于政府财政责任的研究较少,主要从“高等教育财政投入主体”、“地方政府财政责任”、“以省为对象的相关研究”三方面进行综述。
(一)关于高等教育财政投入主体的研究
从投入的角度看,大多数学者认为,高等教育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王善迈(2000)提出对高等教育的投资应该由政府、个人和社会来共同分担。[1]柯佑祥(1999)认为学费在高教事业发展中只能起弥补政府拨款不足的作用,不能代替政府拨款成为高校(民办高校除外)的主要经费来源。[2]闵维方(2002)认为,从受益的角度来看,教育投资不仅可以带来较高的社会收益,而且还具有较为显著的外溢收益,所以政府应该对教育进行投资;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教育仅由市场提供,那么由于受教育机会的不均而带来的收入分配的不公则会世代延续。[3]故而政府也有承担教育投入的内在要求。2003年,原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也在其《李岚清教育访谈录》一书第三部分明确表示,发展教育主要是政府的责任,高等教育经费主要靠政府投入,应逐步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此后,随着政府高等教育财政压力的不断增大,许多学者逐渐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各级政府间高等教育财政责任的界定上来。王善迈、袁连生、刘泽云(2003)在《我国公共教育财政体制改革的进展、问题及对策》一文中,通过定性分析认为:政府应该起到教育投资的基础作用和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提出中央和省级政府应承担更大的教育财政责任。[4]北京大学教育经济研究所“努力建设中国公共教育财政体制”课题组(2003)也对此进行了研究,认为应重新界定政府的教育投入范围,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间的责任分工。[5]朱锡平和陈英(2006)以受益范围为依据,提出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地方性事务特征,由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高校的财政责任则相对合理,中央和地方政府高等教育财政责任的划分不应以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为依据,而应以具体的高等教育事务特征来划分。[6]曹淑江(2007)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证实了中央政府的高等教育投资对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投资具有替代效应,会影响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投入的努力程度,提出中央政府的首要责任是解决地区之间教育非均衡发展的问题,促进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把更多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高等教育的责任应该交给地方政府。[7]伍海泉等(2009)从教育收益区域性与外溢性的视角分析,认为教育收益具有天然的区域性和外溢性特点,提出了要强化地方责任,确立省级政府高等教育投资的主体地位。[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