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处在改革与变化中的复杂问题,涉及如何确定教师的身份,如何设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为国家教育责任的承载者和执行者,教师,尤其是公立中小学教师因其所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与场所的国家性而内嵌着鲜明的公务属性。考察国家现代化历程中的教师法律地位变迁历程,需要先考察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与品质,以及教师职业法律制度。教师法律地位作为教师职业法律制度的重要观察窗口,体现了教师职业公务属性与专业属性的交融趋势。
(一)确立教师法律地位的价值基础是教师职业的公共性
由于现代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由国家举办、管理和监督的公共事业,教师根据法律规定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标准实施教育活动,执行的是国家的教育公务[1],教师职业在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体现公共性,因此,无论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还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抑或是部分欧洲国家直接将教师定位为雇员,都是对教师职业公共属性的极大认可与重视。从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与品质来看,这种公共性主要源于“教师教育是整个教育系统中的内循环,它的资源来自教育系统,它的产品也回到教育系统,它补充、维持、增强着教育系统本身的活力”[2],从而成为国家介入并规范教师职业的理由。
关于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身份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新中国成立至1993年《教师法》颁布之前,我国教师职业曾长期被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干部),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一直适用国家干部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教师与国家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权益由国家保障,并接受国家的指导监督,具有比较明确的权利和义务[3],具有鲜明的公共性。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出于减少公务员数量的考虑,1993年《教师法》并未确立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而是在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法律层面将专业性因素纳入教师身份与地位的影响因素。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意味着教师与政府之间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性质不同的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教师在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是专业人员,既非公务员,也非国家公职人员。教师职业的公务属性与专业属性呈现出交融的趋势。例如,《教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即对教师和公务员做了比照式的规定,同时《教育法》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之表述,同样反映了教师职业具有公共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