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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容性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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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达松[1]

在党的十八大开启了深化改革新篇章的同时,有关推动包容性发展、建设包容性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倡议为吴敬琏等著名学者所提出。美国学者达龙·阿西莫格鲁(Daron Acemoglu)和詹姆士·罗宾逊(James A.Robinson )在其2012年的畅销书《国家因何失败:权力、繁荣与贫穷的根源》(Why Nations Fail:The Origins of Power,Prosperity and Poverty)中提出了包容性体制(Inclusive Institution)和攫取性体制(Extractive Institution)两个范畴,认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Institutions)是否具有包容性,是决定国家成败的关键,并认定中国属于不可持续发展的攫取性体制。[2]这一认定对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提出了挑战。究竟我国可否推进包容性发展,包容性制度建设是否应该或者应该如何法治化,成为重要的法学命题。

一、包容性法治命题及其界定

(一)包容性发展的制度需求

“包容性发展”这一概念成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的重要议题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3]近年来,我国领导人也多次在国际会议上发表演讲,[4]阐述了中国对“包容性发展”理念的认同。党的十八大报告也将促进社会公平、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确立为未来中国发展的目标,体现出对包容性发展理念的关注。

对于包容性发展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包容性发展是通过一种规范稳定的制度安排,让每一个人都有自由发展的平等机会并分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5]此观点强调政府主导在实现包容性发展中的作用,并重视规范、有序、有效的社会管理。也有学者认为包容性发展除了要求在发展过程中实现社会公平等目标外,还特别注重一国发展不损害其他国家的发展,不对其他国家构成不利。[6]此观点从国际合作和国际关系的角度阐释了包容性发展的概念。总结前述观点,包容性发展包括两个层次:一方面强调一国国内的发展机会平等,个人权利得到保障、发展成果共享以及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在于国际社会以及国家间机会均等、互相包容、合作共赢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