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社会权的国家义务及其立法进路
——以“制度性保障”理论为链接的初步梳理
石东坡 粟丹[1]
摘要:文化权利的理解,在国际范围内观察,依然是难以完全达成共识的,这不仅是因为文化权利是否如政治权利那样的效力和地位问题,而且因为文化权利的内容与功能问题。文化权利,可以在宪法的层面上解析为文化自由权和文化社会权或受益权,这两方面的国家义务及其实现方式是有差异的。借鉴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不仅有利于在理论上澄清文化权利及其国家义务之间的宪法关系,而且为文化立法奠定了其合宪性、正当性的宪法学理基础,确立了文化立法所应秉持的基本权利保障与实现的宪法价值与规制边界。在我国,针对文化社会权而言,国家义务中的积极立法义务,是在完善法律体系阶段所应补强的短板所在。这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树立了宪法根据。
关键词: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文化社会权 制度性保障 国家义务 积极立法义务
一、文化社会权辨析
(一)文化权利
“文化”是一个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独一无二的容量。各种文化的多样性可以无限制地记述下去。站在法学的视角审视文化,则需将文化置于权利义务的架构内进行研究,即文化权利。
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明文规定了文化权利的存在和保障,我国也批准加入了此《公约》。但是艾德曾经无奈地指出:文化权利在人权家族里往往被当作“剩余范畴”来加以对待。的确,一个比较普遍的判断是:作为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都予以规定的一项人权——文化权利——在现实中却处于一种被忽视和不发达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