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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立法的文化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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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丹[1]

摘要:传统孝道体现了爱的自然情感、孝悌的家庭伦理和法律道德化的特点。现行养老立法应该吸取传统孝道的积极价值,关注情感、家庭以及道德等非制度因素。“常回家看看”入法凸显了法律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关注,体现了法亦有情,但光有这一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我们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系统的角度来构思我国的养老立法。养老立法应该兼具社会法与家庭法的属性;养老立法可以以权利激励为导向;养老立法还应该注意与其他领域立法的协调、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衔接以及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关键词:养老 赡养 敬养 孝道

2013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规定被大家通俗地理解为“常回家看看”。由于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实施效果不佳,[2]出台后就备受质疑。然而,笔者却认为,“常回家看看”入法是立法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的回应,凸显了我国法律关注老年人精神需求的立场,是立法人性化的体现。但是,仅仅有这个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在尊重中国孝道传统,精准把握现行养老立法主要问题的前提下,来完善我国的养老法律体系。故此,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重点分析养老制度中所涉及的个人情感、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等因素,通过剖析现行养老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共生的复杂关系,来探究当下养老立法的精神赡养之道,以期对完善我国养老立法有所裨益。

一、养老立法如何面对情感:物质供给抑或精神赡养

(一)以物质供养为核心的养老立法

我国当前相关养老立法、政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物质赡养方面。如《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时候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婚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等公共政策则是从养老方式、城乡养老资源的统筹、养老与医疗、保险、家政、健身等产业的互动发展几个方面来规范我国的养老事业和发展我国的养老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