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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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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1]

摘要: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学的产物。在规范论的语境中,以规则为基础的阶层构造模式和规则—原则模式提供了法律体系的两种不同模式。由于规则—原则的双重构造模式能实现实践理性的最大化和法治理念的最佳化,因而对应着最优化的法治模型。在理想结构中,法律体系由规则(外部体系)与原则(内部体系)两部分构成:法律规则之间根据效力关系形成了特定的阶层构造,属于体系的刚性部分;而法律原则之间根据内容关系形成了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体,属于法律体系的柔性部分。两部分之间既有静态的联结,更有动态的双向流动。在现实结构中,由于制度性和方法性联结的可能,规则与原则相互结合得更加紧密,但通常前者优先于后者。

关键词:法律体系 阶层构造模式 双重构造模式 法治模型

近代以来,体系化在法学研究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国家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体系的建构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法律体系与法治关系的理解十分简单,即建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基础性一环,也仅此而已。论者至多强调,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体系从内容看应为“良法”,而良法之外尚需“善治”,所以前者构成了法治之必要却非充分的前提。但事实上,法律体系与法治的关系要复杂得多,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法律体系的不同模式认知所带来的结果上。本文试图在对既有学说进行阐释和比较的基础上,证立一种更符合最优化法治模型的体系模式。

一、视角与进路

(一)视角:法学而非立法

卡纳里斯(Canaris)曾区分出体系的两种类型或者说层面:一种是认知的体系,也被称为“科学的”体系;另一种是认知对象的体系,也被称为“客观的”或“现实的”体系。[2]从视角区分的角度而言,所谓客观的体系即从实在法本身出发对法律体系的界定,于此,法律体系被认为是由立法者创设的一套客观存在、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的法律现象之整体。这恐怕也是大多数人所理解的“法律体系”。但是对法律体系还可以从另一个视角即法学(法律科学)的视角来界定,于此,法律体系被认为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学术的建构性诠释或者说描述的产物。我们可以相应称为“立法视角的法律体系”与“法学视角的法律体系”。进而,以是否同时认可这两种视角为标准,可以区分出激进的认知体系观与温和的认知体系观。激进的认知体系观只承认法律体系是科学认知的产物,而不承认存在什么固有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如新康德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现象只是一堆有待处理的经验材料,只有借助于特定的认识论工具才能使得这对经验材料具有“法律”的意义。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又决定了它们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相联系,这就形成了体系。[3]所以,法律体系其实是一种认识论的概念,是用以帮助法律人来认识原本无序的法律现象的。与此不同,温和的认知体系观认为,这两种视角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认识的体系必须尽可能地忠实于对象的体系。只有当法学的体系构造能一般性地展示出其客体即对象体系(法)时,它才是有意义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