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理性的最大化
法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为人们提供行动的理由。实践理性的最大化意味着要尽可能地从法律体系中获得理由来支持和证立人们的行动。从三个方面看,规则—原则模式都比纯粹的规则模式更具备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
首先,规则模式只能实现法律体系的连贯性,而规则—原则模式同时能实现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连贯性就是无逻辑矛盾,[101]而融贯性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在消极面上,融贯性就意味着连贯性;在积极面上,它则意味着更多的东西。故而,连贯性是融贯性之必要但非充分的条件。[102]连贯性只是一种逻辑要求,而融贯性涉及了评价性要求。一个逻辑上无法自洽的体系无法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因为它会使得这个体系中的个体行动者无所适从,陷入为或者不为某个行动指令的逻辑上永误的境地(从矛盾中可以推导出一切)。从这个角度讲,规则模式有其意义:阶层化的构造和不同阶层的规则之间从上到下一以贯之的效力链条确保了下位阶规则与上位阶规则的一致性,也避免了规则之间冲突的可能。尽管规则模式能保障这种形式正义的要求,却无法要求得更多。相反,规则—原则模式一方面在规则的层面上能因等级和形式准则的存在而保证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另一方面在原则的层面上则要求体系内部诸价值和意义之间形成相互支持、彼此证立的脉络。这种融贯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同一体系的法律原则之间形成价值的统一体,即德国法院经常提及的“客观价值秩序”;另一方面,同一体系的法律原则也能对法律规则形成支持与证立,达致表述与价值、文义与目的统一。如此,规则—原则模式不仅追求形式正义,也追求实质正义。
其次,规则模式只提供形式化的实践理由,而规则—原则模式却同时能提供实质化的实践理由。纯粹形式化的实践理由是有缺陷的。在存在形式理由的地方,它在让行动者去服从权威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理由之内涵的考量与对实践情形之特殊性的关怀,丧失了反思均衡的能力,造成规则的抽象性与个案具体性之间相抵牾的困境。司法裁判中大量疑难案件都产生于此。而在没有形式理由的地方,它却完全放任行动者凭借自己的主观性去予取予夺(即所谓自由裁量),从根本上放弃了实践理性的要求。相反,规则—原则模式既让行动者保持对于权威的足够尊重,也在很多情形中让行动者自身涉入实质价值的考量。在存在形式理由之处,除非存在重大理由,通常它并不质疑形式理由的拘束力。在不存在形式理由之处,它通过实质理由和价值的权衡来决定行动的依据。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理性,相反,只要可能遵从一种受理性确保的决定程序,它就确保了法律中实践理性的最大化。[103]在这一过程中,行动者的道德自治得到了发挥,理性程序的标准和规则又对这种道德自治施加了约束。[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