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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共文化服务政府供给的范围、目标、标准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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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政府财力和责任的有限性,政府不是公共文化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因此,政府既要切实地担负起供给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同时又要避免包揽一切。那么,政府供给的公共文化服务到底包括哪些范围或内容?要达到的供给目标是什么?应按照怎样的供给标准进行?显然,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文化需求和发展环境约束下,相应的范围、内容、目标和标准应有不同。

一、公共文化服务政府供给的范围和内容

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范围,指政府究竟应该提供哪些种类的文化产品与服务。由于文化需求的多样性,文化产品与服务有着丰富的类别和不同的性质,显然,区分不同的文化产品与服务,是生产和供给公共文化产品、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

我们已经知道,与其他产品一样,文化产品可以区分为“纯公共文化产品”“混合型公共文化产品”和“私人文化产品”三类,这三类文化产品其“公共性”高低不一,“公益性”大小也不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应采用不同的供给与消费模式。所谓纯公共文化产品,也往往被称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内容效用的“公共性”特别高,即与国家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发展、民族素质提升、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等直接相关的文化产品。由于公共性高,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较强的外部性,纯公共产品的供给必然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所以,纯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应由政府、公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或组织承担。而对于混合型文化产品,如高雅艺术团体及其产品与服务、社区文化服务等,具有一定的消费竞争性,但又具有较好的外部效益,政府可部分资助,并引导市场力量参与提供。最后,对于完全具有消费排他性的私人文化产品,如书籍、影碟等的生产和提供,可完全交由市场提供,政府不应进行不必要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