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1]任何人,只要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就符合成立犯罪主体的条件,在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方可构成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是如此。不过,应该看到,因为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符合犯罪主体资格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违法性认识范围和控制能力程度上具有自身的特性,有必要给予深入的探讨。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构造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拥有一定的智慧和生理上的力量,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特征。人在自身智慧的引领下利用自身的力量从事适应或者改变外界环境的活动。但人的智慧和力量也并不是无限的,相反,要受到外部环境的限制。因而人并无绝对的意志自由。人正是在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之下利用自身力量实施特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这种有条件的即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就是我国刑法中行为人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基础所在。行为人正是凭借这种能力选择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国家刑事法律也正是根据行为人有这种辨别和选择行为的能力并选择了犯罪的缘故,而对他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事制裁,也敦促他今后进行正确的选择,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还是接受和适应刑事处罚的能力,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在笔者看来,不管是从危害行为实施能力的角度观察还是从刑罚适应能力的立场上分析,刑事责任能力都包括了行为人对行为之性质的认识和对实施特定行为的意志决断,具体而言,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的客观因素进行必要的认识,要对是否实施该危害行为做出决断,因而其认识和决定的主观活动更多地具有主动的色彩;而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定罪量刑活动对犯罪人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对犯罪人予以谴责,其实也是强迫犯罪人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并否定其前所作之犯罪决意,促使其理解和遵循法律所规定之合法行为的模式,从而犯罪人在接受刑事处罚时的主观认识和决定活动主要具备被动的意味。换言之,犯罪人之刑罚适应能力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并无本质的差别,都包含了具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同一个行为人而言,在没有外界的侵害或者刺激的情况下,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还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而有根本的不同。因此,从刑事法的角度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实施能力与其构成犯罪后作为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是统一的,并不是两种不同的能力。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犯罪时行为能力较弱而后来接受刑事处罚时能力却较强的情形(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逐渐长大成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出现犯罪时具备较强行为能力而在接受刑事处罚时能力降低的情况(如成年的犯罪人在执行刑法中因故患有精神病而心智丧失正常),但这只是表明行为人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发生变化,并不表明其在不同时空具备不同种类的能力。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的问题并无探讨的价值,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有机统一的看法也并非毫无可置疑之处。既然危害行为实施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在本质上都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各有不同之处(下文详述),那么,应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