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刑事责任年龄则是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表征。通常而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行为人确实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年龄才不足以表明行为人具备与该年龄相一致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身上也有明显的体现。不过,笔者在此主要探讨的是不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之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即分析未成年人长到多少岁就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何种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随其年龄增长发生变化,发生何种变化等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的调整
应该说,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并不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的新问题,笔者早在二十余年前即在专著《犯罪主体论》中作过探讨,认为刑事立法应维持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过,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情况日益突出,关于要否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提高年龄的下限的争论也逐渐热烈起来。其中,肯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1)使较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畏惧受罚而不敢犯罪,从而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2)符合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日趋早熟的现实情况,因为据测算,人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3)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裁比单纯的说教更能有效地予以教育和矫治;(4)给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一个必要的交代,防止其对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失去信心。[1]对上述肯定者的理由,笔者持不同的认识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正确妥当的,而建议把这一年龄降低为12岁或13岁的观点则不够妥当,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