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1]关于犯罪过失,可以分别根据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等标准对其做不同的分类。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行为人意志因素的不同,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其中,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但没有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故意中的明知虽然在认识的程度上存在一定区别,但认识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关于“过于自信”这一意志因素在有关放任的分析中有所涉及,在此则主要探讨疏忽大意过失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定义,疏忽大意过失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其纳入注意义务的研究范围;二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其纳入注意能力的研究范围。[2]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过失,我们也可以从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两方面入手分析。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注意能力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注意能力的认识并不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与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3]也有的学者认为,注意能力是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刑法学上“注意”一词的含义不仅包括内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动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对象,而且还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内部的注意基础之上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刑法禁止的结果发生,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4]但总体上,学者们都认同注意能力至少包括了认识能力的内容并且在犯罪过失中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