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独特的生理、心理特征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体现。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刑法理论,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特殊性之一:危害行为的有限性
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西方刑法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的心素,即行为系由人的意思所发动;二是行为的体素,即行为系人的身体举动及静止;三是行为的介素,即因思想活动所支配的身体动静而引起的有害结果。[1]行为的心素表明,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只有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在人的客观行为活动中存在时,才能将人的行为活动作为危害行为来研究。否则,只存在人的某种意识和意志,而未通过身体举动表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举动,而其未受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所支配,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2]
受心理发育不成熟的影响,在行为的心素方面,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发动、控制能力较之于成年人要差。未成年人心素的这种特性会影响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发动和控制,进而影响刑法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评价。总体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不成熟,刑法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在范围和程度的评价上都有别于成年人,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在危害行为的范围方面,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上主要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要对部分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无须对其他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一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3]。在根据上,“这一规定既有辨认控制能力程度的根据,也有刑事政策的理由”,“除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实施的严重行为的范围”,“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又有利于更有效、更准确地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还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有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重教育、轻处罚的刑事政策”[4]。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只对部分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之外,我国一些刑事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危害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但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这实际上也是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范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