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在行为的范围还是行为评价的程度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对此,本书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论述部分已有阐述,在此拟从危害行为范围的角度予以进一步展开。
一、未成年人危害行为范围的实然界定
对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的适用,曾经及现在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有:(1)对于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如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转化犯和作为某些犯罪加重情节的杀人、伤害行为,应当如何定罪?(2)该款中的强奸是否包括**幼女?对于作为某些犯罪的加重情节的强奸、**行为应如何处理?(3)“抢劫”是否包括所有抢劫类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以及转化型的抢劫罪?(4)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能否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5)投毒行为是否包括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等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的争论,即《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个犯罪到底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
1.“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
在1997年《刑法》刚颁布的时候,罪名说占据着主导地位。之所以很多学者会持这种认识,主要有这么几种考虑:(1)1997年刑法刚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习惯性思维,人们也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作限制性的理解,并认为这也是立法的本意。“刑法第十七条与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相比,明确列举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负刑事责任规定,立法的本意在于从罪名角度明确限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1](2)第17条第2款的表述是“犯……罪”,而非表述为“实施……犯罪”,因此这里的“罪”应该是罪名。“最终采用现行规定方式,说明立法上是希望相对责任年龄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限制性。尤其是‘犯……罪’而非‘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行为’的措辞,更加说明,不管上述情形意为何指,在定罪时,罪名确定是有一定限制的。另外,结合前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的分析,从犯罪主体要素的功能上看,对应刑事责任承担范围的也只能是罪名而非具体行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