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的危险状态。[1]与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从事实状态的层面揭示出危害结果的实际存在不同,危害结果是从法律意义的层面揭示出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2]危害结果的出现,表明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造成了侵害。危害结果的有无、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性,也赋予了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地位。
一、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如前所述,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更为明显。这其中既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心理特点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也与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刑事政策有关。总体而言,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危害结果是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重要因素。从内涵上看,非犯罪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的非犯罪化,即将原本是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通过修改立法,不将其作为犯罪对待。二是司法的非犯罪化,即充分运用立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将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从历史的角度看,非犯罪化主要发轫于20世纪中后期,并对世界各国的刑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英国下议院于1957年通过了同性恋及卖**委员会的沃尔芬登报告。这个报告主张有关道德犯罪及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此后,英国1967年通过了《性犯罪法》,该法确认了21岁以上的男子之间私下自愿发生的同性恋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英国还通过了《堕胎罪法》规定,如果妊娠是由一个已经注册的开业医生予以终止,并由这样的开业医生提出意见,则不构成堕胎罪。除英国以外,联邦德国曾颁布新刑法取消了决斗、堕胎、通奸、男子间单纯的猥亵等罪名。瑞典等北欧国家通过修改《性犯罪法》缩小了卖**和亲属相奸等罪的范围。[3]美国也通过颁布成文的刑法,取消了醉酒、色情书画、卖**、通奸、自杀等一些传统的罪名。②一般而言,非犯罪化涉及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被害人犯罪,如一些与性、风俗相关的犯罪;另一类是轻微犯罪,如一些轻微的盗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构成条件,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主要指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非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