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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对象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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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受到各国的共同关注。我国对此也十分重视,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刑罚裁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同年12月29日,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此同时,我国理论界也不断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不过,与其他学科不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视角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独特的研究意义。

一、研究对象

顾名思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研究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未成年人”的表述。在我国的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儿童等概念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在国际法条约中,未成年人、少年、儿童等概念有时也被交叉使用,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1条第1项规定:“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使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在这里,少年、儿童与一般所讲的未成年人的含义基本一致。也正因为未成年人概念的不严密性,[1]我国早期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的概念等同,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即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少年和青年的犯罪。[2]不过,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未成年人犯罪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构成的犯罪”。[3]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应当区别不同的学科。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以此为基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研究的对象是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刑事犯罪的刑法规范。这是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