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治理与防范。在刑事立法上,虽然新中国成立直至1979年才有了第一部刑法,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刑法大纲草案》中就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伴随着新中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和刑事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也日趋成熟。
一、基本发展[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以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为界,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的刑法草案拟定阶段、自1979年至1997年的刑法制定、修改阶段以及1997年至今的新刑法适用阶段。具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根据阶段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可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也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方面。
(1)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相关刑法草案的规定,我国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2周岁。我国1954年9月30日发布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3款规定:“不满十二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3]这是所有刑法草案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得最低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