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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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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未成年人刑罚立法沿革

从立法沿革上看,未成年人刑罚的立法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同罚阶段。在18世纪以前,不存在未成年人刑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相同的刑罚。

第二阶段:同法异罚阶段,存在于18世纪至19世纪末。在18世纪以后,各国的立法不再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同罚,在刑法上一方面减轻其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处以较轻的刑罚;另一方面规定在必要时可施以感化教育,即由同罚时代进入减轻罪刑为原则,施以感化教育为例外的阶段。这个阶段一般与提倡法治、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的时代相对应。该时代的特征就是古典刑法所提倡和坚持的原则所形成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规定在同一刑事法典里,与对待和处理成年人犯罪比较,只是在刑罚上与成年人有所减轻或从轻。这与历史上罪刑擅断时代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基本同样对待和处理确实有很大进步。

第三阶段:特别立法阶段。以1899年为起点,20世纪初叶以后各国纷纷针对未成年犯罪颁布单行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分开,使用特别法施以教育性、保护性处遇,唯有不得已之场合始例外地科以刑罚,即对未成年犯罪人之处遇更进一步进入以教育、矫治处分为原则,科刑为例外的新阶段,即现代未成年人刑罚阶段。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刑法“以革命性之理论,反传统之措施,处理少年犯罪。其说以少年系身心未臻成熟之人,纵有反社会之行为,仍属‘少年犯罪’,尚非如成年人之‘犯罪’。基于少年宜教不宜罚之理论,少年犯罪不应受刑罚制裁,而应以保护处分处置。且处遇之对象应赅括虞犯少年。而被遗弃及失所教养之少年,尤应由国家居于其监督权之地位予以保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