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刑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的资格刑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能否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由此可见,从法律上看,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是采取严格限制的政策。
但是,从理论上看,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问题还是有很大的争议。理论上主要有这些观点: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选择地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有应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严重刑事犯罪时,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其他严重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起始时间,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不满18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其成年以后或刑满假释后,视其改造情况和悔过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1]第五,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等。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一,未成年人不享有大多数政治权利,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其他权利未成年人基本上不具有。对于未成年人基本上不具备的权利,剥夺它当然没有什么意义。第二,剥夺政治权利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有人会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在刑罚判决时可能不具有政治权利,但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可能就具有了政治权利,这时候就可以剥夺了。但是,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本人来讲是为了消除他身上的人身危险性,使他能够顺利地复归社会,以后不再犯罪。如果在未成年人主刑执行完毕后还继续对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难免会阻碍其再社会化,不利于其复归社会,这有悖于未成年人刑罚理念。第三,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于重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轻罪。[2]对未成年人来说,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基本上不具有可行性,因为独立适用的判决生效后就必须执行,而这时未成年犯罪人基本上不具有政治权利,这样的判决对他基本上也就没有意义。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只适用于重罪,罪重罪轻不仅仅是客观危害性上的评价,还应当进行主观恶性的评价,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与成年人相比,即使犯同样的罪,但对未成年人来说总体上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而对成年人来说可能是重罪而需要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也同样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可能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第四,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很少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甚至明文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对少年犯不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的判决,不予生效。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也规定,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其理由在于“少年系应保护之人,科之以刑,原属不得已之事,乃有减免其刑之规定,其经执行者,亦采教育刑资以感化,养其廉耻观念之不暇,何逞再为公权之被夺。苟依刑法规定予以被公权之宣告,无异在其幼小心灵烙下不灭之创痕,殊违保护少年之道”。[3]综上,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