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处分的运作应当遵循其特别的原则,这是防范其异变为刑罚或保安处分,规范其在正常轨道上运行的保障。结合各国保护处分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笔者认为保护处分应当奉行以下三大基本原则。
一、处分法定原则
少年刑法超越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但罪刑法定原则将罪刑限制于严格的轨道之内,能够有效防卫犯罪人遭受国家刑罚权的肆意侵犯,这一点却为少年刑法所吸收、借鉴和延续。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John,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处分法定原则延续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其立法渊源则至少可以追溯到1928年国际刑法统一会议关于保安处分的《统一立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对任何人,非依照刑法规定不得施以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内容,悉依照法律的规定。”[1]由于保护处分脱胎于保安处分,因此这一规定虽然针对的是保安处分,但也为保护处分制度所吸收,成为各国建构保护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护处分无疑是“爱的处分”,但也是一种“不得已之爱”,它毕竟是一种对自然成长中少年的一种干预,如果运用不当,同样会使社会与少年两受其害。美国早期少年司法的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对保护处分,也应当极为谨慎,并不能因其以“保护”为最高价值诉求而有丝毫的放松,因为人世间无数的悲剧都是在爱的名义下造成的。尽管处分法定原则,可能会限制保护处分的功能发挥,但这是一种我们不得不选择的相对最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