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的含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减轻其刑的制度,只是其称谓和内容不尽相同,如美国称之为“善时制”,加拿大称之为“赦免”,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缩短刑期”,等等。[1]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减刑”。
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受苏联的影响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对减刑作了规定,《刑法》、《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则使减刑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道路。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有广义减刑和狭义减刑之分,狭义的减刑即《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广义的减刑除狭义的减刑之外,还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减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等,通常所说的减刑主要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狭义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项制度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减刑更能够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因此,为了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一直坚持从宽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 1月 26日发出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指出:“人民法院对少年犯罪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1995年 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减刑的时间条件、实质条件以及减刑的幅度方面都充分体现了从宽的精神。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审核、裁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