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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和谐社会背景下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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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城西水源遭酚类化合物污染,两家自来水厂关闭,数十万市民饮水受到影响。据江苏省环保厅专家说,水中含量超标最严重的就是挥发酚。含量最高的时间出现在早上8时,原水取水口的水中含挥发酚量达到0.2mg/L,而正常含量为0.002mg/L,超标100倍;中午12时,超标60多倍;晚上7时左右,超标仍有40多倍。受水污染影响,一些学校已提前放假,食堂不再提供晚饭;一些浴室、饭店也已关门歇业。经初步调查,整个事件的原因是取水口上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境内的一家化工厂偷排污水所致。这家名为“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位于取水口上游约11公里处,生产精细化工、日用化工、印染助剂等化工产品,曾被评为“盐城市十大标兵企业”。按照搬迁计划,该企业将于2009年年底从上游搬迁,2月17日,该企业停产检修。该企业平时把工厂产生的污水排在一条小沟里,这条小沟有个小水坝,停产当天,该企业将这个水坝打开,恰逢盐城前天下大雨,污水就流到了盐城市的水源地蟒蛇河,污水顺流而下,流进新洋港,最终导致了盐城历史上罕见的水污染事件。[1]现在看起来,盐城的水污染事件的处理不仅牵涉到重大的环境法治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

一、盐城水污染事案引发的思考

2009年2月23日,盐城市公安部门已对该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立案侦查,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生产厂长丁某已依法被刑事拘留。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丁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是废水不外排企业,且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本市城西、越河两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本市20多万居民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胡某、丁某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依法予以惩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丁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8月4日盐都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胡某、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10年4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胡某、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