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政治学关于政治主体争议的影响,刑事政策主体的范围也莫衷一是。考虑到犯罪这一事务的公共性,国家和社会从来都是犯罪治理的主要力量。但在个人、民间社会能否成为犯罪治理的主体方面,基于权力运行的国家垄断抑或公共性质,存在一些否定观点。
随着市民社会的兴起,一方面,借助市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此还提出了社会权力的主张;另一方面,个人、民间力量在政治系统、犯罪治理系统中也日益显示出不同于以往的作用和地位。政治系统中,独立候选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犯罪治理系统中,随着个人财富、地位的增加,为弥补国家和社会在社会防卫力量方面的不足,加强私人领域的治理,聘请私人防卫力量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个人尚且具有如此的力量,其他民间社会力量更不在话下。不难看出,承认民间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和个人在内)在犯罪治理系统中的主体地位,既是对社会现实的承认,符合市民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有利于犯罪治理系统主体的多元化,更有利于犯罪治理力量的扩大。
广义的刑事政策理论认为,不仅民间社会是刑事政策体系中的主体之一,其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地位亦日益凸显。为此,对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功能予以考察和评判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认为,从价值角度来看,民间社会的存在是对泛法治主义犯罪观的必要修正;从事实层面观察,民间社会的犯罪抗制机能还能对国家治理犯罪的不足进行补强,同时还能有效控制国家治理犯罪的负面影响。从应用的角度来讲,当前的犯罪治理应该将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由参与配合型转换为协同支持的类型,从而充分挖掘、整合民间社会的犯罪抗制资源,在落实其主体地位的同时,使之成为官方(国家)的密切伙伴,充分发挥其在犯罪抗制中的价值和功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