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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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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使用土地的代价的地租,自然是承租人在土地的实际情况下所能负担得起的最高价格。在决定租约条件时,地主总是竭尽全力使承租人所得的土地生产物份额仅足以购买种子、支付劳动工资、购置和维持牲畜与其他农具,再加上农业资金在邻近地区的平均利润,承租人从其产品中得不到更多东西。这一数额,显然是承租人在不亏本的条件下所能接受的最小份额,而地主决不会让他获得更多。生产物中分给承租人的那一部分,要是多于这一数额,换言之,生产物中分给承租人那一部分的价格,要是多于这一数额的价格,地主自然就会竭力把超过额自己保留下来,作为地租。因此,地租显然是承租人按土地实际情况所能缴纳的最高额。确实,有时由于地主的慷慨,当然更多的是由于无知,使得地主接受了比这一数额略低的地租;同样,有时也由于承租人的无知,自己愿意支付少许比这一数额略高的地租,即自己满足于比邻近地区资金的平均利润略微低一些的利润。但这一数额,仍可视为土地的自然地租,而所谓自然地租,即绝大部分土地出租所应得的地租。地租是超过支付农场主普通利润以后的那部分产物。

也许有人认为,地租可以视为是地主对改良土地所付出的资金的一个合理利润或利息。无疑,在某些时候,在一定程度上是这样的情况,但不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这样。因为甚至对于未经改良的土地,地主也要求地租,而所谓改良所耗资金的利息或利润,一般只是这原有地租的附加额。而且这些改良通常并不是由地主的资金,而是由承租人的资金进行的。然而,在续订租约时,地主通常都要求增加这一部分的地租,好像所有的改良都是用他的资金进行的。地租不仅是用于改良的资本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