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我们区分了“认识主体”与“价值主体”,通过对“价值主体”的阐发,从一个特有的视角为“主体性”观念的当代合法性进行了有力的辩护。“价值主体”在其直接的存在形态上,首先是“个人”的存在,所以为“价值主体”进行辩护,实质上就是为个人的存在价值和意义进行辩护。但与此同时,一个重大课题必然凸显出来并要求我们做出回应,那就是,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和看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本章,我们将从“个人生活的目的”这一问题出发,围绕个人主体性的合法性及其限度,在对个人主体性不可剥夺的存在价值进行充分讨论的同时,对个人主体与社会存在的关系进行探讨,回答如何在维护个人主体性的前提下寻求社会生活的统一性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