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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体性”原则与有尊严的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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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发“价值主体”作为主体性原则不可消解的维度,其根本旨趣在于为人的尊严和幸福进行论证与申辩。近年来在我们国家,人的“尊严”和“幸福”越来越成为社会各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有尊严的幸福生活”第一次被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这的确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历史事件。那么,有尊严的幸福究竟如何成为可能?须具备哪些基本的前提条件,它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是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对这些课题的回应中,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所固有的人文关怀和人文向度将显现其深刻的时代内涵。

(一)“人真正成为目的”:有尊严的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

把人视为“内在的目的”,而不是把人视为达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这是有尊严的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人成为“内在的目的”意味着,“人”是与“物”有着根本区别的特殊存在。人们可以把“物”作为实现“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但由于人区别于物的特殊存在方式,他永远不应被视为如同物一般的工具与手段,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

把人当成工具和手段而不是把人当成目的,这是人类历史上屡见不鲜的现象。其中有三种最为突出的表现。第一,把人当成共同体的工具。第二,把人当成物的工具。第二,把人当成历史的工具。

把人当成共同体的工具,即是把人视为抽象共同体达成自己目的的手段,认为后者是人的生存命运的最后主宰者,拥有绝对的、无条件的最高权威。马克思曾用“人的依赖关系”来概括人的这种生存状态,认为这是前现代社会人的存在状态的本质特征:“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1]很清楚,在人的这种存在状态中,个人必然成为共同体满足自己利益和需要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