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 为了回答我们的问题,让我们转到原在《正义论》第11—14节讨论的两个正义原则,它们的最新表述现在应该是这样的:
(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
正如我下面解释的那样,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同样在第二个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这种优先意味着,在使用一个原则(或者针对试验样本来检验它)的时候,我们假定在先的原则应该被充分地满足。我们寻求的是在一套背景制度(background institutions)内部发挥作用的分配作用(狭义的),而这种背景制度既确保了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也确保了公平的机会平等。这种分配原则在其背景制度外面能发挥多大作用,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我们不打算加以考虑。
13.2 对第二个原则的修正纯粹是文字的。然而,在讨论对第一个原则的修正之间(这种修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关注一下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的意义。这是一个难以理解、毫不清晰的观念。它的作用也许最好从为什么要使用它来加以把握,即纠正在所谓的自然自由体系中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职业对有才能的人开放——的缺点(《正义论》第12节第62页以后,第14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公平的机会平等,比如说不仅要求公职和社会职位在形式上是开放的,而且要求所有人都应该有获得它们的公平机会。为了阐明公平机会的理念,我们说:假设存在着一种自然天赋(native endowments)的分配,那些拥有同等天资和能力并具有使用这些天赋的同样意愿的人们应该具有相同的成功前景,而无论他们的社会出身是什么,无论他们生来属于什么阶级,以及成年之间的发展程度如何。在社会的所有地方,对于那些拥有相似天赋和动机的人们,应该在修养和成就方面存在着同样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