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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格、人的个性和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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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性是活动主体在“主体——客体”和“主体——主体”关系中形成和表现出来的特性,这种特性对于作为活动主体的人来说,是一种人格特征。人格是人的主体性在主体身上的集中表现,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一种资格。

人格这是人们运用较为广泛的一个概念。1920年毛泽东在致蔡和森的信中谈到新民学会会员条件时提出“人格光明”。蔡元培认为教育要培养国民“健全人格”。我们现在也强调思想教育既要靠真理的力量又要靠“人格的力量”。归纳起来,人们主要是从下述三个方面来理解和运用人格概念的。

一是道德人格。在伦理学范围内,人格通常被理解为道德人格,指人的道德品质,相当于“人的品格”。人格在中国古代主要被理解为道德人格,从民族气节到个人操守,都属于道德人格的范畴。“人格光明”、“做一个人格高尚的人”,指的就是道德人格。

二是心理人格。人格也是心理学、教育学的主要范畴,在心理学家、教育学家那里,人格和个性等同,指个人的心理面貌、心理“格局”,个人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在内容上包含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其中主要的是“人的性格”。因此,心理学、教育学的人格(个性)接近于“人的性格”。所谓“人格健全”、“健康人格”、“病态人格”,指的就是心理人格。

三是法律人格。在法学中,人格是人的一种权利,即“人格权”,表示法律给予保障的与法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也就是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尊重人格”、“不准侮辱人格”中的“人格”,就是法律人格。

概括起来,人格泛指人之为人的规格、人的做人的资格。由于不同的学科对于人是什么有不同的理解,对于做人的资格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便有了道德人格、心理人格、法律人格等不同的人格规定。在马克思的哲学中,真正的人是从事现实活动的人,是历史中行动的人,也就是作为活动主体的人。人格也就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资格。所谓道德人格、心理人格、法律人格,不过是哲学人格在人的不同活动领域中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