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之前,或许有必要详细考量辛迪斯和赫斯特的批判和解决方案。在他们的第一本书中,他们提出了物质因果论,以区别于表达因果论和结构因果论。[1]尽管物质因果论的出场语境并不直接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有关,但与不同生产方式间的转换的条件有关,因此它与我们正在讨论的问题是有相关性的。他们用物质因果论来理解社会斗争和实践授权。目的论的因果观是非线性的和决定论的,他们只能将不同生产方式间的转换理解为具体的阶级斗争。目的论忽视了阶级斗争的关键作用,也无视对现状的具体分析的必要性:转换就是内在原则的一种表达,不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如果将这一观点运用于决定概念,就会发现:决定不是受被动结构的限制,而是要求授权和阶级实践。如果辛迪斯和赫斯特遵循的是这一路线,他们或许就能提出更令人满意的决定概念。
但他们没有。相反,他们批判了“最终决定”的论断,这使得他们决定概念本身也一起放弃了。他们批判的要点就是:如果政治和意识形态形式是由经济最终决定的,那么它们的本质特点就可直接从经济中推导出来。客观的“生产关系”概念必然是对政治和法律对象概念化的结果。然而,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预先假定了一套司法系统,不过就是将一些抽象和一般性的条件具体化了——如果想要和资本主义生产相兼容的话,该系统必须满足这些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概念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可以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构建这样一套司法系统。因此,“最终决定”的问题就在于,它意味着特定具体社会关系是能够生产出自身存在的条件的。但与此不同,辛迪斯提出:
要将生产与政治、司法与意识形态或文化形式等这些关系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它们与存在条件之间的关系予以概念化。这就意味着尽管(例如)特定的司法形式可能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存在条件,但它们的存在也不依赖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身。[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