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的贵族政治的制度下,传统法把人分为3种地位或等级:僧侣、贵族为两个特权等级,全国绝大多数人为第三等级。这种等级划分构成法律差别的正式结构。它在理论上基于不同的社会作用,而实际上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贵族的理论活动为此辩护;教会为确立自己的社会优势地位实际上也接受这种不平等。
等级制的产生可以追溯到中世纪。那时,进行祈祷的人,从事战争的人和以劳作供养他人者之间的差别已经出现。僧侣等级最古老,教规法则最初就为它确定了特殊地位。后来,在世俗人中逐渐形成了贵族这个社会成分。那些既不是僧侣又非贵族的人们便构成了第三等级的前身——“劳动者”阶层。然而第三等级的形成是缓慢的。最早出现的只是市民阶级,即执有特许证的城市中的自由人。农村中的平民自1484年首次参加第三等级代表选举后也进入这个等级中。等级制逐渐巩固下来,并被王朝所接受。于是等级差别便成为约定俗成的王国基本法律。伏尔泰在《论各民族的风俗与精神》(1756年)中把等级看成是法定的,并将其定义为“国中之国”。
等级并不相当于社会阶级的构成。每一等级中还可分为若干个或多或少相互对立的部分。尤其是,建立在封建制和蔑视体力活动与生产事务之上的旧社会结构与现实已不相协调。
旧制度下法国的社会结构仍然保留着10至11世纪法国刚开始形成时的原始特征。当时,土地是财富的唯一来源,土地所有者同时也是在土地上耕作的农奴的主人。后来的社会发展和变化打乱了这种原始秩序。国王从领主手中夺回了属于王室的权利,但保留了他们的社会、经济特权:他们在社会等级中仍占据头等地位。11世纪以后的贸易复兴和手工业生产的发展创造出一种新形式的财富——流动财富,同时也造就了一个新的社会阶级——资产阶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