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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改革所见国家象征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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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季“国家”责任和政务的转变,与“司法独立”的改革密切相关。故国家职能的转变,法制改革不能不述。但直到辛亥鼎革,大多数地方尚未建立独立的审判体制,故在民国之前,司法独立更多仍是虚拟的,则其论述也可以相对简略。一方面,法制改革的实际进程是相对缓慢的;另一方面,从晚清到民国,这又是各项改革中持续性最强的一个方面,其社会影响也同样更具延续性。

清末所谓司法改革,除中央层级的修订法律外,本与政治改革中的改官制密切相关。历代州县一级的亲民官,其最主要的两项职能之一就是维持治安(另一职能即税收)。在清末设计的体制中,财政将半独立,司法独立之后,地方官的政务究竟何在?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是全新的事物,治安程序中今日归警察(公安局)和检察负责的部分,当年便未曾梳理明白。不仅民众不习惯,官员本身也未必清楚。而新旧机构的重叠,既预示了争权夺利的可能性,也留下了相互推诿的空间。改革刚开始,已有一些问题出现。

两江总督张人骏就担心,司法案件不由州县官起诉,老百姓不习惯,未必肯接受:“诚恐小民无知,动多抵触。”他建议“凡控案仍由州县受词”,然后交审判庭核明,“应拘传逮捕,即会出签票。原被告征到案,由厅分别讯办”;地方官员“不得过问,亦不负责”。[1]河南先后两任巡抚也注意到:“向例,民人词讼,均由州县衙门起诉。地方之习惯,民间之信用,悉注重地方牧令。当司法、行政创始分权,行政官每于厅员司法内之行政事务,亦多任意推诿;甚至置缉捕命盗重案于不顾,转以应归审判衙门为辞。”而由于“职权不清”,若“行政官既未明责任,司法官又好揽事权,将利未见而弊旋生,人民生命财产之危,益将无可究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