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节存在着两个引人注目的遗漏之处。我们根本没有论及当我取向他人的时候他所具有的各种有意识的经验。而且,我们也没有论及我试图在我影响他的时候在他的心灵之中导致的各种经验。因为对于他人取向来说,至关重要的是他人存在,而不是他具有这样那样的特征。实际上,无论是他人取向,还是影响他人,从原则上来说都有可能是片面的。无论是“影响他人”概念,还是“他人取向”概念都没有包含下列含义,即参与者必须通过他自己的某种他人取向来做出反应。就韦伯的社会行动概念而言,情况也同样是如此。不过,这样一种反应当然始终都是有可能发生的:无论从有关变形自我的一般性论题出发,还是从两位参与者是同时代人这样的事实出发,人们的确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上,无论我们什么时候参与社会行为,我们都会把这样的反应出现的可能性考虑在内的。
当两个人的确开始相互取向对方的时候,我们便看到了韦伯所说的“社会关系”。他用这个术语指的是“一组行动者的行为——就这种行为的富有意义的内容而言,其中每一位行动者的行动都会把其他行动者的行动考虑在内,因而是通过这些方面来确定取向的”。他接着指出:
因此,社会关系完全是,也仅仅是由于下列或然性的存在才存在的,即从某种可以富有意义地来理解的意义上来说,有某种社会行动过程将会存在。出于进行界定的目的,我们在这里并不打算对这种或然性的基础加以详细的说明。[8]
正像我们在第一章之中已经表明的那样,韦伯提出的所谓只有当富有意义上的社会行动存在的时候才存在社会关系的观点,本身便包含着某种含混不清之处。由此出发,这种含混不清之处对他的社会学的所有各种基本概念都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未能把在日常生活之中发生的、对其他人的主观理解,与出现在各种社会科学之中的、对他们和他们的经验进行的客观解释清晰地区别开来。让我们再考察一下他的下列陈述,即“社会关系完全是,也仅仅是由于下列或然性的存在才存在的,即……有某种社会行动过程将会存在”。这样的或然性究竟是对于谁来说才存在——是对于行动者来说,还是对于对行动者进行观察的社会科学家来说?在试图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韦伯在同一页上提出了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首先,他指出,“只要作为参与者的一方——尽管以部分误解抑或完全误解的方式——假定另一方采取了某种针对他的独特态度,并且因此而使他的行动取向这样的期望”,这两者就会从社会的角度出发相互联系起来,而“这样的情况有可能、通常也都会对行动过程和这种关系的形式产生各种影响”。[9]在这里,韦伯所指的是有时候被人们称之为“主观或然性”的东西——也就是说,他指的是作为参与者的一方所具有的下列主观期望,即另一方将会具体表现出某种具有相互性的取向。不过,在紧接着出现的下一段文字之中,他又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