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韦伯的观点来看,只要一个持续不断的行为过程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被我们当作一种具有类型性的、与各种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相一致的意义脉络而肯定,那么,这样的行为过程便具有意义适当性,或者说便是在意义层次上具有适当性的。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遇到了在韦伯的整体性社会哲学之中发挥支配性作用的悖论。他假定社会科学的任务就是发现被预期的意义——的确,就是发现行动者被预期的意义。但是,事实却证明“被预期的意义”是这样一种意义——它对于观察者来说才是给定的,而对于行动者来说却并不是给定的。用我们的术语来说,韦伯所说的是,当一种行动可以根据某种客观的意义脉络来加以排列的时候,它便具有意义适当性。而我们已经表明,这样的客观解释是与发现行动者在其心灵之中的所思所想截然不同的。因此,我们的下一个问题只能是,意义适当性究竟是通过客观的解释而得到的,还是我们必须进一步以无懈可击的方式,表明行动者本人是如何可能以主观的方式预期某种意义的。正如我们即将看到的那样,我们必然会做出有利于这里的第二种选择的决定。[18]
对于韦伯的意义适当性理论来说,这种区分绝不是毫不相干的。对于他来说,只要行为与“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相一致,它便具有意义适当性。他通过这种马后炮式的想法所表达的意思一点儿也不清楚。因为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是一个与因果适当性解释有关的问题,而不是一个与意义适当性有关的问题。除非我们用“有关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的知识”来表示各种社会科学所具有的、所有各种可以设想的主观经验的知识,否则,把社会学家设定为裁决何种解释具有意义适当性的法官的做法,看起来就是自相矛盾的。对于对另一个人的行为进行富有意义的解释来说,我假定我的理想性构想处于某种对他来说的意义脉络之中,这就已足够了。即使这样一种意义脉络与我自己的知识有所冲突,做出这样的假定也是绰绰有余的。比如说,即使整个图腾崇拜式的思维方式对于我们的文化的“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来说是不相符的,抑或至少对于我们的文化所培养的社会学家的“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来说是不相符的,我依然有可能认为对一个原始部落的行为进行的、图腾崇拜式的解释是具有意义适当性的。但是,这却根本不是韦伯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因为他对于下列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这些“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都回过头来指涉一些既定的个人理想类型。而且,他同时也知道,某些意义脉络究竟是否能够按照某种明确的个人理想类型,以某种从类型角度出发来看具有适当性的方式,而不是以超越类型的方式来加以排列,这是一个与我们的经验有关的问题——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与各种社会科学的经验有关的问题。因此,可以把我们所做出的、寻找有关什么解释具有意义适当性的标准的尝试归结如下:我们又一次回到主观意义脉络和个人理想类型上来了,而后者则都是必须根据有关因果适当性的假定来加以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