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订立过程采用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同才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效力。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通常,合同成立后即生效,但是有些合同成立后若与法律相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等同起来。这就意味着,合意虽然是合同的基础,但并非是合同的全部,合意必须要经过法律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的执行力。反之,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就会因法律效力问题,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因此,何种合同应予履行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那么,什么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说判断合同有效的依据是什么呢?传统法学的判断主要依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我们将以效率的理念进行诠释。我们还将发现,合同法传统的公平正义的根本理念,是可以以效率为内涵的。
为了便于讨论,我们首先回顾传统法学对“何种合同应予履行”这一问题的回答。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认同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也就是说,两大法系都认为,合意不是合同的全部,单纯的合意是不具有执行力的。除了合意之外,合同若要得到履行还需要一个支撑其法律效力的依据。面对这一依据,两大法系发展出了不同的理论来回应。英美法系提出了对价理论,即当事人的合意须以对价为支撑,合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则发展出了原因理论,即当事人的合意须有合法原因,合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