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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政府管制、保险制度与侵权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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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通过侵权责任的配置,将侵害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以实现侵权法补偿和预防的功能。在实践中,一些侵权法之外的制度也发挥着类似的作用。例如,政府管制能够预防事故损害的发生,保险制度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些制度与侵权法能够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一、政府管制与侵权法

政府管制是指政府凭借其法定权利对行为主体所进行的限制和约束,旨在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政府管制能够发挥预防事故损害的作用。例如,政府颁布法令,要求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安全带,这将能够有效减轻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程度。又如,政府要求食品生产商在生产时必须遵守质量安全标准,这将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与侵权法不同,政府管制对损害的预防属于事前的强制制度,它是在损害发生前通过政府法令来制止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则属于事后的强制制度,它是在损害发生后通过法院对赔偿的判令来预防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两种制度具有各自不同的优势与不足。

与侵权法相比,政府管制的优势在于:第一,政府管制能够克服损害赔偿的不完全。在实践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是不完全的。首先,受害人能够通过法院获得的赔偿是以市场价值来计算的,受害人对损害的主观评价无法得到满足。其次,法院对受害人损害的计算可能存在错误,致使判定的赔偿额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再次,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得不到充足补偿。最后,当侵害人破产时,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补偿。受害人的索赔受到侵害人财产的约束。当侵害人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时,侵害人就会破产。破产豁免了侵害人本应清偿却不能清偿的债务,受害人的索赔就会落空,侵权责任制度也就如同虚设。基于损害赔偿的不完全,受害人往往宁可损害不发生,也不愿在损害发生后再获得赔偿。第二,政府管制避免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索赔面临着诉讼成本的支出,侵害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一些公害案件,由于受害人众多,诉讼成本的负担更重。而政府管制则重在事前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效节省了诉讼成本。第三,政府管制部门拥有制定法定标准的信息优势。在侵权法中,侵害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预防水平是判断侵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但法院在确定该标准时往往存在专业知识上的困难,可能存在错误。相比而言,政府管制部门拥有更多专业信息上的优势,其制定的标准更能有效预防事故。例如,某些消费者在服用一种新上市的药物后出现了损害。这种新药是否安全,生产商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对这些问题,法官们很难以药学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而政府管制部门却可以比较轻松地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