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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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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既是合同,就存在合同自我履行的机制。合同当事人基于交易习惯、道德和声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合同。但是,在现代社会,任何合同都不是完全自治的,依靠合同的自我履行机制不能有效地促进人们的交易。因此,法律机制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效率选择。合同法通过执行合同(少数情况下会矫正合同)以促进合同各方的交易,进而改善合同各方的福利而达到效率。

那么,对于公司契约,是否也应适用合同法的机制来调整呢?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契约的特殊性,公司契约应当由专门的立法——公司法来进行调整。公司契约的特殊性表现在:首先,公司契约的各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人数庞大,非一般合同法的调整所能胜任。同时,由于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存在大量的潜在股东,这些股东在本质上已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就超出了一般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般合同法只针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其次,公司契约的参与人性质多元,包括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一般员工、公司债权人、客户、消费者、社区和政府等。公司契约的内容也因此而十分复杂,这些都需要专门立法的调整。再次,公司契约属于特殊的关系契约,契约中包含较多的未来交易,一般合同法对此难以进行有效调整。最后,公司契约可能具有更大的外部性,需要专门立法进行规制。例如,甲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甲在工作中得知了一项该公司的重大利好消息。在该消息对外公开披露以前,甲指使其妻乙迅速在证券市场上低价买入一批该公司股票。等该消息公开后,该公司股票价格大涨,甲再指使乙将股票卖掉,大获盈利。甲通过其妻乙买卖股票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股东之间自由的股权转让交易,但实际上,甲的股权交易契约利用了内幕消息,损害了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此类契约因其负外部性,需要公司法加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