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法的经济意义
根据法理学的分类,按照内容的不同,法律可以被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包括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司法程序法等。司法程序法又称诉讼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了更集中地讨论,也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占据的数量优势,本章对程序法的分析以民事诉讼程序法为核心。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安排需要程序法予以实现;另一方面,程序法对程序的具体设置将影响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配置效果。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样重要,应当纳入我们的研究视野。
传统法学以程序正义作为程序法的价值。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里提出了三种类型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存在一个独立并先于程序的实体上的关于公平的标准;第二,可以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罗尔斯以公平分配蛋糕为例说明了完善的程序正义。公平的标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那么存在一种程序使得这一结果实现:让一人来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与此相反,其特征在于虽然存在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例如,在刑事审判中,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适当地引导,还是可能产生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纯粹的正义与前两种正义不同,它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者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适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者公平的。[1]在这三种程序正义中,罗尔斯强调了纯粹程序正义,以彰显程序法正义的独立价值。笔者认为,纯粹正义强调了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的自我价值,应当受到尊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必然存在实体上的正义标准,纯粹程序正义尚需与实体正义联系起来,以实现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