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请示制度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了四类第一审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提级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意见》中并没有对案件请示制度本身作出规范和限制,而是以“提审”的方式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程序。提级审理是对案件请示制度的诉讼化改造,通过诉讼化改造一是可以变相取消案件请示;二是科学定位上下级法院的职能。然而也有人表示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改革举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非正常关系,但仍没有触及核心问题。“该文件试图以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送审和提审制度代替上下级的内部请示制度,用以维护审级独立,但没有明文禁止下级请示上级的做法,导致案件内部请示状况没有明显改变。”[1]案件请示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循序渐进地规范审判程序。但目前学界主张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的观点在理论界趋于主流,针对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废问题在学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案件请示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自下而上地寻求疑难案件的解决,在实践中这一制度被广泛使用,一方面,由于法官自身素质不够、法律存在滞后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面临各种新颖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下级法院便会通过请示制度向上级法院寻求帮助;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行政化,法官判决案件并没有完全唯法是从,反而长官的指示更具有权威性。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作用